第一条 为了规范全市中小学教师从教行为,维护教师队伍形象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》《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》(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、监察部令第 18 号)、《中小学教师违反职业道德行为处理办法》(教师〔2014〕1 号)等规定,结合实际,制定本办法。

第二条 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教育主管部门所属普通中小学、中等职业学校、幼儿园、特殊教育学校、国防教育学校、职业教育实训机构及教研、电化教育等机构中教师违反师德行为的处理。

第三条 对教师违反师德行为的处理,坚持实事求是、客观公正、合理适当、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,严格处理程序。

第四条 教师涉嫌违反师德经初步核查后,需要进一步查证的,应当由所在学校主要负责人批准立案;是学校负责人的,应当由教育主管部门批准立案。从立案之日起,一般在 3 个月内调查完毕并作出处理决定;案情复杂或有其他特殊情形的,可适当延长,但最长不超过 6 个月。

第五条 立案调查期间,涉案教师不得解除聘用合同、出国(境)或者办理退休手续;不宜继续履行职责的,可以由所在学校暂停其职务。

第六条 教师有《合肥市中小学教师师德考核负面清单》 (合教〔2018〕54 号)所列行为之一,情节较轻的,给予警告或者记过处分;情节较重的,给予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;情节严重的,给予开除处分。

第七条 给予违反师德的教师警告、记过、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,由所在学校作出决定,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;给予开除处分的,由所在学校提出处理意见,报教育主管部门审查决定,并向同级人事主管部门备案。其中,给予学校负责人处分的,由教育主管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作出决定。教师违反师德行为涉嫌犯罪的,由所在学校或者教育主管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。

第八条 教师严重违反师德的,除给予行政处分外,是中共党员的,还应当按照《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》给予党纪处分;是民主党派成员的,由教育主管部门通报其所在市、县级民主党派组织,并建议追究其党派内纪律责任;是人大代表、政协委员的,由教育主管部门分别向相应的人大、政协机关通报。

第九条 教师违反师德受到处分的,在受处分期间不得评奖评优;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,所在学校及其主要负责人在 1 年内不得评奖评优。

第十条 教师受到警告处分的,受处分期间的学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优秀等次;受到记过处分的,受处分期间的学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合格及以上等次;受到降低岗位等级或者撤职处分的,受处分期间的学年度考核不得确定为基本合格及以上等次。

第十一条 教师违反师德经查证属实,按规定免予处分的,在 1 个学年内不得晋升岗位等级和行政职务;受到警告、记过处分的,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现聘岗位等级的岗位;受到降低岗位等级处分的,受处分期间不得聘用到高于受处分后所聘岗位等级的岗位。

第十二条 调查认定的违反师德行为事实及处理依据,应当告知受处理的教师,其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。教师对处分决定和限制其晋级晋职的决定不服的,可以在30 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单位申请复核;对复核结果不服的,可以在 30 日内按照有关规定提出申诉。

第十三条 教师受到开除以外处分的,在受处分期间未再发生违规行为且有悔改表现的,处分期满后,解除处分;有重大立功表现的,可以提前解除处分。

第十四条 学校对教师违反师德行为不及时处理或者推诿隐瞒,造成不良影响或者严重后果的,由教育主管部门对学校主要负责人进行问责。

第十五条 本市范围内教育主管部门所属普通中小学、中等职业学校、幼儿园、特殊教育学校、国防教育学校、职业教育实训机构及教研、电化教育等机构中其他工作人员有《合肥市中小学教师师德考核负面清单》所列行为的,比照本办法处理。本市范围内企业、事业单位所属学校和民办学校教师和其他工作人员有《合肥市中小学教师师德考核负面清单》所列行为的,参照本办法处理,并可以由学校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处理。

第十六条 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有效期 3 年。《合肥市公办学校违反师德行为处理办法》(合教〔2013〕46 号)同时废止。
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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